㈠ 遼寧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配置機構職責,推進機構編制科學化、規范化,規范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各級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設置、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行政機構,是指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部門管理機構,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綜合辦事機構,以及省、市、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本省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由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以下統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機構編制,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四條機構和編制管理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全面正確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統籌考慮使用各類機構設置和編制資源,科學配置機構及其內設機構權力,探索職能相近的機構合並設立或者合署辦公,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堅持政企分開、政事分開、事企分開、管辦分離,實行分級管理、動態調整。
第五條省、市、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
省、市、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本級機構編制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等部門以及監察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機構編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機構編制事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辦理。除專項機構編制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外,其他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機構設置、編制核定的具體事項。
第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置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規定的編制。
禁止擅自設置機構、增加編制或者超編制配備人員和超職數、超機構規格配備領導幹部。
第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和專項審計內容。
第二章行政機構的機構管理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設立工作部門和部門管理機構。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工作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綜合辦事機構。
第十條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擬訂,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頒布。
第十一條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應當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確需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構承擔的,應當明確職責分工。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分工有爭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協商不一致的,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員會、廳、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廳級;其內設機構一般稱處、室,規格為處級;
(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員會、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處級;其內設機構一般稱科、室,規格為科級;
(三)縣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局、辦公室,規格為科級;其內設機構一般稱室,不確定規格;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綜合辦事機構一般稱室,不確定規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參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規格確定。
副省級市人民政府和所轄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非業務內設機構的數量。
第十三條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並,還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辦事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經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三)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省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十四條行政機構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行政機構的設置變化的;
(三)職責交叉的;
(四)行政管理事項變化或者管理許可權調整的;
(五)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行政機構的職責調整,由行政機構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之間的職責調整,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十五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確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的,不得設立實體性辦事機構,不得核定編制和領導職數。議事協調機構的具體工作由有關行政機構承擔,在批准設立的同時應當明確其撤銷的條件、期限。
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名稱,由相關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已達到撤銷條件、期限已滿或者工作任務已完成、變更的議事協調機構,批准其設立的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予以撤銷或者合並。
第十六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行政機構權力和責任清單,向社會公布,並對清單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章行政機構的編制管理
第十七條市、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總額,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在國務院下達的編制總額內提出分配方案,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照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的編制總額,提出本級行政機構編制分配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的編制分配方案,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第十八條行政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十九條行政機構的編制在行政機構設立時核定。行政機構的編制調整,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第二十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機構的編制。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編制的,應當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依法按照有關許可權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編制,應當按照下列標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編制不少於四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編制不少於三名;
(三)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編制原則上不少於三名。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為二至四名;
(二)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為二至三名。
行政機構綜合協調任務較重的,可以增加領導職數一至二名。
第二十三條省、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准核定:
(一)編制三至四名的,為一名;
(二)編制五至七名的,為二名;
(三)編制八名以上的,為三名。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編制二十名以上且工作任務較重的,可以增加領導職數一名。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構領導職數的調整,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領導職數的調整,由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四章事業單位的機構管理
第二十五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將行政職能轉由事業單位承擔,不得批准設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
已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或者適宜由社會力量提供的公益服務事項,不得設立新的公益服務事業單位承擔。
從事公益服務事業單位的設立,由舉辦主體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依法按照相關許可權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事業單位的機構規格、職責任務、人員編制以及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規格等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確定。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准確反映其承擔的職責任務,並與行政機構、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名稱相區別。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職責任務、編制數量、工作需要等因素,合理設置內設機構。
第二十九條設立從事公益服務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社會公益為目的;
(二)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三)隸屬關系、職責任務、經費來源明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
(一)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二)行業組織或者中介組織能夠自律管理的;
(三)承擔的職責、任務發生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調整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調整的。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法律、法規或者章程規定撤銷的;
(二)舉辦主體決定撤銷的;
(三)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單位的;
(四)合並後原事業單位不再保留的;
(五)承擔的職責、任務已經消失的;
(六)無正當理由,一年以上未開展業務活動的;
(七)省、市、縣人民政府決定撤銷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撤銷的。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的調整或者撤銷,由舉辦主體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或者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依法按照相關許可權和程序辦理。
第五章事業單位的編制管理
第三十三條省、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應當對下一級事業編制實行總量管理。
事業單位編制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編制標准核定;沒有標準的,應當根據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財政承受能力核定。
事業單位編制實行動態調整,由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依法按照相關許可權和程序辦理。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編制結構由管理、專業技術、工勤三部分組成,編制結構比例由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核定。
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准核定。
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調整,由舉辦主體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依法按照相關許可權和程序辦理。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省、市、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接受監察、審計、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等有關部門的監督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對機構和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
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職責等機構編制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經費劃撥、項目審批、評比達標等形式,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
(二)要求下級政府設立與其對口的機構或者提高機構規格;
(三)要求為其業務對口的機構配備或者增加編制;
(四)以未設立對口機構為由拒撥、減撥或者停撥有關經費。
第三十九條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序設置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應當作為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以及配備領導幹部、核撥經費、辦理社會保險等事項的依據。
對擅自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對超編制配備的人員,不得辦理錄用、聘用(任)、調任以及社會保險等手續,不得納入財政統發工資范圍或者以其他方式發放工資。
第四十條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使用編制,應當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核定後,辦理錄用、聘用(任)、調任以及社會保險等手續。
第四十一條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機構編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的機構編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機構改革方案的執行情況;
(四)機構限額、編制總量的控制情況;
(五)機構編制事項的執行情況;
(六)權力和責任清單的編制、調整情況;
(七)機構編制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序的執行情況;
(八)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序,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建立台帳,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報送機構編制管理的年度執行情況,提供機構編制統計數據。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向上一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交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
報送情況和提供資料應當真實准確,不得偽造、虛報、瞞報。
第四十四條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定期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開展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受理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並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職責、規格、名稱和隸屬關系;
(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范圍;
(四)擅自超過核定的編制配備工作人員,超職數、超機構規格配備領導幹部;
(五)為超編人員辦理錄用、聘用(任)、調任、社會保險等手續;
(六)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七)以虛報人員等方式佔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
(八)干預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
(九)偽造、虛報、瞞報機構編制管理的年度執行情況和統計數據;
(十)未按規定編制、調整權力和責任清單;
(十一)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或者限額審批機構,超越許可權提高機構規格、變更機構名稱、性質或者隸屬關系;
(二)超編制限額審批編制,或者擅自設定、審批其他類別編制;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數;
(四)違反規定調整編制結構比例或者經費渠道;
(五)未按規定實行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和群眾團體機關等,其機構和編制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㈡ 遼寧省工會條例(97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充分發揮工人階級和工會組織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我省境內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均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
在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限制或剝奪。第四條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准則,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都應積極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尊重工會的合法權益。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第五條工會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組織職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參加本單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第六條工會必須密切聯系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第七條工會動員和教育職工以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遵守勞動紀律,發動和組織職工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工會組織職工開展社會主義勞動競賽,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技術協作的活動,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第八條工會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民主、法制、紀律教育,以及科學、文化、技術教育,提高職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技術、業務素質,使職工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第九條省、市總工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幹涉內部事務的原則,發展同各國地方工會及產業工會的友好合作往來,發展同香港、澳門地區工會的友好往來。第二章工會組織第十條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並接受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監督。第十一條各級地方總工會或產業工會可派員到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基層單位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指導、幫助組建基層工會。第十二條各級工會組織的建立,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地方建置發生變化,地方總工會相應調整;產業發生合並或分立,產業工會相應合並或分立;企業終止或者事業單位機、機關被撤銷,該基層工會相應撤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或合並工會組織。第十三條各級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上級工會依法確認後,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第十四條工會主席、副主席依照工會章程的規定,由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連選連任。任職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任期屆滿不再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應根據有關政策作出安置。第十五條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第十六條基層工會組織應當建立會員對工會主席、副主席的民主評議制度。對民主評議不稱職的工會主席、副主席,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並重新選舉。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兼職工會工作幹部,保障工會工作順利開展。第三章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八條國有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組織和代表職工參加本單位的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上級工會可以派出代表對所屬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及人員應當予以協助。第十九條工會代表職工對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實施群眾監督。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或有關部門認真處理。負責處理的單位或部門應在問題處理完畢後的十五日內,把處理情況通知工會。
工會及其女職工委員會對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保護女職工特殊權益的法律、法規,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予以糾正。
㈢ 關於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
一、要自覺地執行《條例》中有關選任黨政領導幹部的原則、條件、程序、紀律等規定,營造富有生機和活力的用人制度。
二、選拔任用領導幹部工作,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黨管幹部原則;(二)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三)群眾公認、注重實績的原則;(四)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五)民主集中制原則;(六)依法辦事原則。
選拔任用領導幹部應堅持什麼標准?
(一)堅決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政治立場堅定;
(二)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有奉獻精神;
(三)辦事公道,作風正派,不以權謀私,在群眾中有較高的威信;
(四)能聯系群眾、團結同志,安心人防,紮根人防;
(五)進去精神旺盛,勇於開拓創新;
(六)年紀輕,有文化、懂業務、會管理,具有帶領群眾開創新局面的能力。
四、選任科級以上幹部,嚴格按照競爭上崗的程序進行。
五、幹部的管理,應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從其德、能、勤、績等全面嚴格考察,重點考察工作實績每年定期進行考核。
綜上所述
關於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內容非常詳細,相關政策非常完善,條目清晰,要嚴格按照政策執行。
法律依據: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頒發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規范幹部的選拔任用工作,推進幹部隊伍「四化」建設,形成「公道正派用人,用公道正派的人」的用人機制,制訂以下幹部人事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