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和航班經營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一、制定的依據
《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的實際制定的。二、適用范圍
《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適用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民用航空運輸。三、關於《規定》的結構
《規定》在結構和內容上均比原《暫行規定》有了很大的變化。按空運企業從事航線、航班經營的程序共分五章、二十四條。各章依次是:總則、航線經營許可的申請和審批、航班經營的申請與審批、罰則、附則。《規定》的內容比原《暫行規定》更充實、完整、合理並具有可操作性。四、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1.關於區內航線
新疆地區航線屬烏魯木齊管理局管轄區域內的航線。雲南省和山西省內航線分屬西南和華北管理局管轄區域內的航線。
2.關於航線、航班管理許可權
為了加強對航線、航班的監督管理,《規定》在第四條中明確,民航總局統一負責對全國范圍內國內航線、航班的監督管理;地區管理局依照民航總局的授權負責對管轄區域內的國內航線、航班的監督管理。
3.關於加強安全管理
為了加強安全管理,在《規定》中明確空運企業在用已管運飛機飛行新開辟的新航線或用新機型投入航線經營前,必須接受機組配置、航線維修、機場、空中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資格審查,以保證安全開航。
4.關於航線經營許可
為了規范空運企業嚴格地在其經營范圍內從事航線、航班經營,在《規定》中新增了航線經營許可的申請和審批規定,明確航線經營許可由民航總局審批,以航線經營許可證方式頒發。空運企業只能在航線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航線上從事航班、加班經營。
5.關於航班計劃
在《規定》中將航班計劃按每年分為夏秋季和冬春季航班計劃,並規定了航班計劃提交的程序、時限,明確了航班計劃統一由民航總局審批。
6.關於航班、加班
在《規定》中明確空運企業在取得航線經營許可後才能從事航班經營,並規定空運企業只能在本公司有航線經營許可的航線上申請經營航班、加班。這樣,能有效地避免空運企業在沒有航線經營許可的航線上從事航班、加班經營的無序狀況。
7.關於取消或變更航班計劃
在《規定》第十九條中詳細規定了空運企業取消或變更航班計劃必須向民航總局提交申請。這樣能有效地避免空運企業因擅自取消或變更航班計劃而造成的在航班經營中的混亂現象。
8.關於罰則
在《規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中,根據《國務院關於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許可權的暫行規定》(國發〔1985〕74號)按輕重順序,對空運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暫停航線經營、收回航線經營許可的處罰,從而使對空運企業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處罰更公開、明確並具有可操作性。第五條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民航總局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特定的國內航線和航班時,被指定的空運企業必須執行。第二章航線經營許可的申請和審批第六條為了確保飛行安全,空運企業必須在開航前符合民航總局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包括機組配置、航線維修、所使用機場、空中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空運企業必須在開航前60天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資料,並獲得相應許可證件或批准。第七條空運企業申請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空運企業經營許可證中載明的經營范圍;
(二)符合國內航空運輸的運價管理規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優質服務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市場需求;
(五)具備相應的航路或航線、機場條件及相關的保障能力;
(六)按規定交納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第八條空運企業申請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應當向民航總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空運企業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二)航線經營許可申請書,內容包括:
1.航線經營計劃;
2.預計經營時間;
3.市場可行性研究報告。第九條空運企業申請經營國內航線應當以其所在地區向外輻射的航線為主。區內航線主要由所在地區的空運企業經營;區際航線一般由航線兩端所在地區的空運企業經營。
② 航班正常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提高航班正常率,有效處置航班延誤,提升民航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和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承運人(以下簡稱國內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空管部門)、機場公安機關,以及航空油料企業、航空器材企業、航空信息企業等其他服務保障單位在航班正常保障、延誤處置及旅客投訴管理方面的活動。
港澳台地區承運人、外國承運人航班始發點或者經停點在我國境內(不含港澳台)機場時航班正常保障、延誤處置及旅客投訴管理方面的活動也適用本規定。
貨郵航班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或者貨物運輸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包括國內承運人、港澳台地區承運人和外國承運人。
(二)「航班延誤」是指航班實際到港擋輪擋時間晚於計劃到港時間超過15分鍾的情況。
(三)「航班出港延誤」是指航班實際出港撤輪擋時間晚於計劃出港時間超過15分鍾的情況。
(四)「航班取消」是指因預計航班延誤而停止飛行計劃或者因延誤而導致停止飛行計劃的情況。
(五)「機上延誤」是指航班飛機關艙門後至起飛前或者降落後至開艙門前,旅客在航空器內等待超過機場規定的地面滑行時間的情況。
(六)「民航行政機關」是指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和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
(七)「大面積航班延誤」是指機場在某一時段內一定數量的進、出港航班延誤或者取消,導致大量旅客滯留的情況。某一機場的大面積航班延誤由機場管理機構根據航班量、機場保障能力等因素確定。第四條民航局負責對全國航班正常保障、延誤處置、旅客投訴等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所轄地區的航班正常保障、延誤處置、旅客投訴等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航班正常保障第五條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空管部門、地面服務代理人及其他服務保障單位應當分別建立航班正常運行保障制度,保證航班正點運營。
航班正常運行保障制度應當包括航班正常工作的牽頭部門、管理措施、考核制度等內容。第六條承運人應當按照獲得的航班時刻運營航班。第七條承運人應當提高航空器及運行人員的運行能力,充分利用儀表著陸系統或者等效的精密進近和著陸引導系統,積極開展相關新技術的應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運行。第八條承運人應當合理安排運力和調配機組,減少因自身原因導致航班延誤。第九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設施設備的檢查和維護,保障航站樓、飛行區的設施設備運行正常,減少因設施設備故障導致的航班延誤。第十條機場管理機構與空管部門應當加強協同,研究優化機坪運行管理,提高地面運行效率,並對所有進出港航班運行進行有效監控。第十一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使用儀表著陸系統或者等效的精密進近和著陸引導系統,積極開展相關新技術的應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運行。第十二條地面服務代理人、自營地面服務業務的承運人、代理承運人地面服務業務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保障業務的實際需求配備足夠數量的運行保障設備和人員。第十三條空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嚴格執行空管運行工作程序和標准,加快空中流量,保證航班正常。第十四條空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積極推動新技術應用,提高運行保障能力,保證航班正常。第十五條空管部門應當加強天氣監測和預報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為承運人提供准確的航空氣象服務。第十六條航空油料企業、航空器材企業、航空信息企業等服務保障單位,應當做好航油供應、航材保障和信息服務等工作,減少因自身原因影響航班正常。第三章延誤處置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十七條承運人應當制定並公布運輸總條件,明確航班出港延誤及取消後的旅客服務內容,並在購票環節中明確告知旅客。
國內承運人的運輸總條件中應當包括是否對航班延誤進行補償;若給予補償,應當明確補償條件、標准和方式等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