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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物業管理法是怎樣一回事

發布時間: 2023-04-24 03:27:19

⑴ 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法律分析:關於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有物業管理條例,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物權法,房屋維修管理合同法,業主大會規程,物業管理財務管理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叢敗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

法律依據:《物業差鄭悉管理條例》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物業管理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虛乎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⑵ 國家對物業管理有什麼法嗎

法律主觀:

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哪談山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李中和國侍行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託,依照本法第三編有關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接受業主的監督,並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⑶ 物業法具體是什麼

您好!物業管理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即房產權屬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含商品房預售登記的權利人)。
本辦法所稱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或承租人。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企業,是指依法取得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相應資質、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
第四條
南京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區(縣)房產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市政公用、市容、環保、園林、工商行政、物價、建工、公安、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系。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積極推進物業管理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沖隱轎的進程,建立完善的物業管理市場機制,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物業管理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第三產業的優惠政策。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六條
建設項目為相關聯的項目批文、宗地、規劃設計總平面圖的,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若該區域內由道路、圍牆或其他明顯標識分割成多個自然小區,配套設施設備管理責任明確,且建築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劃分為多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單幢非住宅樓及商住樓,具有相對獨立配套設施設備並能夠封閉管理的,可以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在道路等自然邊界圍合的區域內,有多個物業區域的,可以合並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零散建設的不封閉區域,可由居(村)民委員會結合社區管理劃分物業管理范圍,協助組織散肆物業服務活動。
第七條
業主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應當向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第六條的規定,結合當地居(村)民委員會的布局實際,在15日內予以答復。
第三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人數少於五人的,物業管理的組織形式可以由業主自主決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或者物業交付使用已超過一年,且交付使用物業的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九條
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成熟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並提供業主清冊、物業建築面積、物業出售並交付使用時間等文件資料。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告知,業主可以向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書面告知或業主的書面要求的15日內,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單位和業主推薦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成員。籌備組由建設單位代表和業主代表組成,其成員應為不超過15人的單數,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7日。推薦不成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會同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籌備組成員。
第十條
籌備組應當在三個月內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籌備組應當事先將會議的內容和召開方式告知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派代表參加。
籌備組負責起草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交大會討論,並負責確認業主身份及其在首次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業主應當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供相關身份證明、聯系地址、通訊方式。籌備組對業主投票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住宅物業區域按其擁有的住宅套數計算,每套計一票;其他物業區域可以根據業主產權證書記載的物業建築面積計算,每一平方米計一票,不足一平方米不計票。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攜洞由物業管理區域內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參加。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並可推選小組代表出席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方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方式。凡需投票表決的,應當經業主本人簽字,業主本人不簽字的視為棄權。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首次會議應當制定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內容,應當包括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的確定方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換屆選舉;委員資格、義務和任期;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召開等事項。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作出的決定,應當經與會業主所持投票權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業主大會作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擬定和修改的物業服務合同條款、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續籌方案,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處分區域內共有財產的決定需經全體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決定的事項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人數應當是5至15名的單數,委員的產生應當兼顧物業的不同類型和不同樓幢,其組成人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實施管理的物業管理企業中兼職。業主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分期開發的物業區域可以先期成立業主委員會。先期成立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區域新的一期業主入住百分之五十以後,重新補選或改選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可以選舉產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召開會議必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所作決定必須經業主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第十六條
入選業主委員會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遵守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履行業主義務;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社會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
(六)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應由業主委員會籌備組織。業主委員會怠於籌備組織的或者在任期內怠於履行職責的,經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書面提議,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導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或者改選業主委員會。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成立之日起的十日內,原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業主大會所有的資料、用房和財物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八條
選舉、換屆、改選、補選業主委員會的,應自選舉產生之日起的30日內,向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將選舉結果告知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業主委員會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業主大會記錄和會議決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和基本情況。
第十九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非市政道路或者其他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建立業主委員會聯席會議制度。業主委員會聯席會議由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由業主委員會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一條
住宅物業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投標人少於三人或者物業管理區域的總建築面積低於三萬平方米,或者別墅總建築面積低於一萬平方米的,經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並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管理項目以招投標方式確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首份房屋銷售合同簽訂前,制定業主臨時公約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作為房屋銷售合同的附件。
業主臨時公約的內容應當包括:物業的使用和維護管理、業主的權利和義務、違反業主臨時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業主臨時公約的內容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住宅使用說明書應當載明房屋平面布局、結構、附屬設備、詳細的房屋結構圖(註明房屋承重結構)和共用能耗計量部位及費用分攤辦法,不得佔用共用部位、共用場地,不得移裝共用設備和擅自改變經營用房用途,以及其他有關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項。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房屋銷售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以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載明的建設項目平面布局圖,並在房屋交接書中列明物業管理區域內歸全體業主所有的配套設施設備。
建設單位不得將物業共用部分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單獨轉讓。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交付時按規定無償提供具有產權的物業管理用房,在業主大會成立後移交產權,移交後的房屋產權屬全體業主共有。設備用房不能作為物業管理用房移交。
分期建設的項目在首期交付時的物業管理用房面積,應當不低於全部項目應交面積的百分之五十。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交付使用過半的,應將物業管理用房全部交付。物業管理用房按規劃要求在末期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交付符合要求的物業管理臨時用房。
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提供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應當按該項目銷售時的平均售價的95%的標准乘以應交面積,向業主大會交納補建價款。該補建價款專項用於承租、購置物業管理用房。
建設單位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屬於全體業主的物業管理用房等配套房屋應予以明確。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可以委託物業管理企業保修,也可以自行組織維修。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物業管理企業應與業主委員會協商續約事宜;業主委員會應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二個月,組織全體業主對是否續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表決。雙方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不再續約的,業主大會應當及時選聘其他物業管理企業。原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合同終止之日起1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區域、資料和財物,不得以合同糾紛等理由拒絕移交。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價格主管部門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行為的規范和引導,行業協會可定期公布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各類物業公共服務費收費水平。物業管理企業的物業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應當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業主應當按照房屋銷售合同約定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的有關條款支付物業服務費用。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當月至出售房屋交付當月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共用附屬房屋歸全體業主所有:
(一)規劃核准圖上標注的自行車庫;
(二)規劃核准圖上標注的底層架空層;
(三)規劃核准圖上標注的避難層(間);
(四)規劃核准圖上標注的共用設施設備用房;
(五)建設單位移交給全體業主的物業管理用房;
(六)建設單位承諾歸全體業主共有的房屋;
(七)層高2.2米以下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歸全體業主所有的房屋。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結構,改變房屋用途;
(二)佔用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
(三)侵佔綠地、毀壞綠化;
(四)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超標准排污或者發出超標準的雜訊和振動;
(六)未經批准擺攤設點;
(七)在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上亂懸掛、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
(八)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當權益的活動;
(九)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十)擅自改變房屋外貌;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和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發現在物業使用、裝飾裝修過程中有違反有關規定以及業主(臨時)公約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業主、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使用人。
第三十一條
業主、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設計用途使用物業,不得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
第三十二條
業主共用車庫(位)的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車主要求物業管理企業保管機動車的,應當另行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車輛保管合同。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停車庫(位),應當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使用人有償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建設單位可銷售的業主專用停車庫(位)不得向本物業管理區域以外的業主出售。
第三十四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非住宅物業、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被兩個以上的業主區分所有的,業主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應按幢建帳,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根據物業管理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管理企業從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不得從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條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統一繳存、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管的原則。
專項維修資金繳存、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六條
物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排險,並及時通知業主委員會,排險維修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符合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條件和范圍的,排險維修費用可以從專項維修資金中支出。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市容、環衛、電信、綠化、消防、交通、有線電視、郵政等共用設施設備,按照規定應當由提供該項服務的單位維修養護的,不得要求物業管理企業維修養護。相關單位向最終用戶收取的費用,不得強制物業管理企業代收代繳。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行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的,由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第九條的規定,未將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情況書面告知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料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違反第二十五的規定,未按時移交物業管理區域、資料和財物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投訴受理制度。
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復。決定受理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按規定時間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
投訴人對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門提出書面復核要求。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將復核意見回復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佔物業專項維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謝謝閱讀!

⑷ 民法典關於物業管理的規定

民法典關於物業管理的規定如下: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培裂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配世閉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返拆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⑸ 物業管理法全文內容有哪些

物業管理條例
(2003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布
根據2007年8月2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弊鉛洞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激哪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租枯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並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於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託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並委託給他人。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託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六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後,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後,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佔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四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六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並委託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託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託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辦公廳)

⑹ 關於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

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特徵

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徵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主體廣泛性

住房(住宅小區或樓宇)是城市化及人民生活的基本物質條件,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都要與房地產物業管理發生各種聯系,並通過這種聯系形成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因此,可以說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權利主體和義務是非常廣泛的。

(二)權屬基礎性

物業管理的對象主要是房地產。房地產是不動產,但不動產的轉移並非實際物體發生位移,而是權利的主體發生變動。房屋的出售、租賃實際上是鎮嘩臘權利的交易和轉讓。因此,物業管理的法律規范是一個以權屬為基礎的法律規范。

(三)國家干預性

房地產是不動產,它對國家、法人和公民來說都是一筆很重要的財富;同樣,房地產的物業管理涉及政府、法人和公民的各方面利益,它關繫到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因此,國家對這一領域的行政干預顯著,國家建設部專門成立了建設與房地產業司來指導物業管理工作的開展。

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要素

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要素是指該種關系必要的構成因素蘆大或條件,缺了要素之一則不能構成物業管理法律關系。關於何為法律關系的要素,有不同的觀點。有的提出主體、客體、內容、變動原因四要素說,多數人則堅持傳統韻主體、客體、內容三要素說。我們認為由於變動原因是屬於法律事實問題,並不是法律關系本身的構成因素,因此,我們採用三要素說。[2]

(一)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主體

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參與者,即在物業管理中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主體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做不同的劃分:1.從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主體的自然屬性來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和特殊條件下的國家;2.從主體的地位和承擔的義務,可分為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當事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其中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當事人是指物業管理活動的直接參與者,在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中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簽訂業主公約或物業管理合同,直接承受其法律後果,獨立地享有權科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或社會組織,主要包括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公司等。其他利害關系人是指物業管理活動的間接參與人,在物業管理關系中不以自己名義締結物業管理合同但協助物業管理公司開展物業管理活動,並且與物業管理的法律後果有某種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獨立地享有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中的部分權利和承擔部分義務的自然人或社會組織,主要包括房地產開發商、公用事業服務商等。

(二)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內容

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主體在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中所享有的權利(包括職權)和負擔的義務(包括職責)。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主要包括以下的內容:一是業主、非業主使用人的權利與義務;二是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權利與義務;三是物業管理公司依據物業管理合同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四是開發商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與義務;五是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職權與職責;六是物業管理協會的基本權利義務。關於物業管理的各種具體權利和義務詳見本書有關章節的專門介紹和論述。

(三)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客體

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物業法律關系主體承受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客體亦稱為「標的」,是主體所需合法利益的外在表現載體,它直接反映了人們社會關系中最核心的利益關系。

各種不同的具體物業管理法律關系,其客體有所不同。按利益載現形式的不同,可劃分為物業、權利、行為效果三類。

1.物業。現代意義的物業屬物類客體范疇,它包括傳統法律規定的不動產或房地產之實物及其圍括的空間和環境。物業既是設置於物業上的物權法律關系的客體,又是物業所有權、共有權、自治共管權、使用權、共用空間權、共享環境權等物權關系的客體,同時還是物業管理公司代管物業權的客體。

2.權利。權利作為物業法律關系的客體,主要是指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所設定的債權,與物業所有權相關的場地使用權、物業相鄰權、公共秩序維護權、物業代管權、與物業管理行為相關的一些人身性或精神性權利(如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住宅安全權、精神文明建設參與和享受權等)。

3.行為效果。行為效果作為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客體,主要包括國家機關在對物業管理方面提供管理性行政服務之行為效果、物業管理公司按委託管理服務公司提供有償服務之行為效果、業主繳納物業維修金而建立和補充物業維修基金之行為效果等。來源御滑:網頁鏈接行為效果可以是行為過程結束時顯形的,也可以是伴隨行為過程產生和存在但無形的效果。如物業管理保安人員巡邏行為過程中所產生的對有犯罪意圖者無形震懾其不敢輕舉妄動的保安效果,又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業主委員會組建的行為給予指導有效地使其順利組建成功的指導行為效果。

⑺ 有關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

法律分析:物業管理的有關世洞法律有:《房屋維修管理》《物業管理條例》《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辦法》《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物業服務收費明碼標價規定》《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注冊物業管理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源純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

法律依據:《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搜裂枯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管法

物業管理條例 (2003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布根據2007年8月2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編輯本段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編輯本段第二章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好握告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友明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皮如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並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編輯本段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編輯本段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於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託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並委託給他人。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託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六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後,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編輯本段第五章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後,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佔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四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六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編輯本段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並委託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託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託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編輯本段第七章附則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辦公廳)
編輯本段相關解讀
修改一:物業由「管理」到「服務」
修改條文: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 [點評]:稱呼上的改變,意味著新的《物業管理條例》更強調業主自治管理和物業服務。
修改二:業委會成立的指導部門增加
修改條文:增加「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為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指導部門。 [點評]:此次修改,增加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能,突出了基層管理,對業主、物業公司的指導更直接,實際操作性更強。《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也有這方面的特點。
修改三:通過起訴可撤銷業委會決定
修改條文: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點評]:以往,一旦具體決定通過業委會或者業主大會,業主就沒有權利改變。當業委會作出的決定不合理時,業主該怎麼辦?修改後的條文,賦予了被侵害權益業主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業主可以以個人名義對業委會的決定進行起訴,只要有不合理的地方,都有權提出申請,將其取消。這樣做,更有利於保護個人權益。
修改四:嚴格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條件
修改條文:明確《物權法》對業主在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就是「面積」加上「人數」。 [點評]:修改後,業主大會對「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和「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這兩項事項作決定時,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規定得更加嚴格。
編輯本段各方反響
業主說
條例細化,操作性更強了「我對比了一下新舊兩個條例,第十條中刪除了業主投票權的內容,舊條例中業主投票權是根據業主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住宅套數等因素確定,這次去掉,應該說是一個大的變化。我的理解是,所有業主權利應該是平等的,包括投票權。」
業委會說
新《條例》中的語言更加簡潔,通俗易懂了,不僅強化了業委會的權力,同時也加強了對業主的約束力。在一些小區的重大事項上更加尊重民意,尊重我們業主了。我們更明確了業委會的職責,工作的可操作性增強了,有哪些事該做,哪些不該做,我們都要做到心中有數,這樣我們的工作才會比以前做得更好。」
物業公司說
管理改成服務,更有人情味兒了 《條例》的修改對我們物業的影響不大,我們物業本身就屬於服務行業,也是始終本著「寓管理於服務,寓利益於服務」的宗旨為業主服務的,而且從來沒有凌駕於業主之上的想法。」 修改後的《條例》更多地為業主考慮了,業主對於物業公司有選聘和解聘的權力,這對於企業會是一個促進。
物業管理協會說
兩個焦點值得關注 修改前的《物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盡管沒有提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但在建設部2003年頒布的《業主大會章程》中就已經提到了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業主大會的指導作用。這一次修改,只是進行了明確。 第二個地方就是物業管理企業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對此,武建章認為,其實企業本身就是通過提供產品或服務獲得利潤的,物業管理企業正是通過為業主提供服務來獲得利潤的,因此物業企業也一直以服務作為企業的宗旨。他認為,名字修改後,更准確地為物業企業進行了定位。
專家說
「業主大會或是業主委員會做出了對業主不利的決定的條件下,而業主又不服,他認為不符合法律的的條件下,他可以尋求法律來保護,可以找法院來解決。」 「從原來的一元管理,就是一條線,建設部門、房地產主管部門管理,現在變成多元了,我可以找街道辦事處,我也可以找同一級的鄉鎮人民政府。」
律師說
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新《條例》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王秋惠律師指出,本市目前仍傾向「服務」和「管理」並重的思路,因為物業企業要對人加強服務,對物加強管理。物業公司不能只光強調「服務」 了,特別是對小區內的秩序要嚴格管理,來保障大多數業主的權益。
物業管理條例修改的局限性
2007年8月26日國務院依據《物權法》對《條例》進行了修訂,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並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但《條例》總則依然沒有保障業主自治的字眼,甚至於在修訂後連立法依據仍沒寫明,「物業管理」概念混亂的局面並無改觀: 1、《條例》第二條規定「物業管理」必須接受「業主選聘」,但是該條例所規定的「前期物業管理」非業主委託,其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物業管理」之內,是否適用該條例? 2、業主大會、業委會依據《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履行職責超出第二條規定「物業管理」(即物業服務)范圍時,是否屬於該條例第十九所稱的「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或「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可以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如一業委會因建設單位侵佔共有物業,索要賠償將其告上法庭,法院可否依據《條例》第二條,認為業主大會授權業委會起訴的決定與「物業管理無關」,駁回起訴呢? 3、《條例》第二條不僅是對「物業管理」的定義,也是條例的「適用范圍」條款,那麼,包括第二章「業主及業主大會」(明顯屬於業主自治的規定)及「前期物業管理」的內容已經超出了第二條所定的「物業管理」范圍,其邏輯混亂可見一斑。

⑼ 物業管理法律法規

(物業管理條例)是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的,為的是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而制定的法律條例。 由國務院於2007年8月26日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共7章70條。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016年3月1日施行。根據決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98號)於2018年3月19日通過,並於2018年4月4日公布實施。(決定) 附件1第九條對(物業管理條例)的修改內容主要為取消了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的相關規定,並增加了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的有關內容。 本次修改涉及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一條。

二、最新的物業管理條例是怎麼規定的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98號)於2018年3月19日通過,並於2018年4月4日公布實施。具體修改內容為 :

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中的"具有相應資質的"。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刪去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刪去其中的"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條,刪去其中的"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自2016年3月1日。根據決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刪除第三十三條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刪除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 管理活動的缺早,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國務院關於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耐螞下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在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在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應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昌扮埋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應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並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三、制定的原因

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斷深化,房屋的所有權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公有住房逐漸轉變成個人所有。原來的公房管理者與住戶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也逐漸演變為物業管理企業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服務與被服務關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發展過程中,物業管理這一新興行業應運而生。全國物業管理企業飛速增加。它的產生和發展,對於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工作環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擴大就業起著積極的作用。也出現了一些問題,需要通過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決。

⑽ 物業管理涉及哪些法律法規

關於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有物業管理條例,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物權法,房屋維修管理合同法,業主大會規程,物業管理財務管理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
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具體如下:
1、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與責任應當非常明確,物業管理企業各部門的權利與職責要分明。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物業的產權是物業管理權的基礎,業主、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是物業管理權的主體,是物業管理權的核心;
2、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統一管理,並不等於所有的工作都必須要由物業管理企業自己來承擔,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委託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並委託給他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託,依照本法第三編有關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接受業主的監督,並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飢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困肢孝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第九百四十二條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汪稿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法律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第四條國家鼓勵物業管理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