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河南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加強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憲法、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舉行宗教活動的寺廟庵堂、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場所(以下簡稱寺觀教堂)。第三條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動場所和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的宗教活動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第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堅持獨立自主和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主管部門,負責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管理工作。第六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同級宗教事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未經批准登記,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本辦法實施前經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補辦登記手續。第七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信教公民組成的民主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負責人;
(四)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經費來源。第八條終止、合並宗教活動場所或變更宗教活動場所的處所、名稱、管理機構、負責人,該場所的管理機構或負責人應向原登記機關申報。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應建立民主管理機構,實行民主管理。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祖國統一,維護民族團結,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與不信教的群眾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處;
(三)根據宗教教規,參與提出主持宗教教務的人選;
(四)組織安排宗教活動和其他宗教事務;
(五)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接受信教公民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六)根據條件舉辦社會服務和公益事業,組織宗教活動場所的生產活動;
(七)保護和維修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文物和風景名勝;
(八)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的合法權益。第十一條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事農、林、牧業,興辦工業企業、服務業和社會公益事業。
寺觀教堂的合法收入歸寺觀教堂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調用或佔用。
未經寺觀教堂民主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寺觀教堂范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第十二條寺觀教堂使用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如需徵用,應掘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辦理。
在寺觀教堂范圍內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築物,除按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辦理手續外,還應經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留宿外來宗教教職人員及其他人員,應按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戶口登記。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應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檢查指導,保護文物、建築、設施、園林和自然資源,做好安全防範工作。第十五條信教公民有權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依其宗教教義、教規和儀式進行宗教活動。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正常宗教活動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第十七條宗教活動應在本辦法規定的場所進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場所傳教、散發宗教宣傳品,從事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一切活動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危害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妨礙和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願的宗教捐贈、獻儀、奉獻判瞎搏、乜貼和布施。禁止勒捐。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可以在本場所內出售、分送合法印製的宗教書刊、音像製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但不得接受、神飢轉運、散發非法入境的宗教宣傳品,或組織收聽、收看、錄播境外宗教影視、廣播。
⑵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針對如何引導信教群眾主動參與脫貧攻堅、做好信教群眾「自強、誠信、感恩」主題教育、規范宗教活動,充分發揮信教群眾、宗教活動場所的積極作用,引導宗教活動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等問題,多措並舉,多管齊下,在規范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上探索好的經驗和有效辦法。
一是強化領導,提升宗教場所管理水平。鄉黨委政府高度重視宗教管理工作。今年以來,鄉黨委先後召開7次黨委會議,研究民族宗教工作;鄉黨委書記定期聽取民如隱薯宗、統戰工作,著力解決存在的實際困難和問題;分管領導多次到宗教活動場所檢查、指導工作,切實解決工作中的實際問題;鄉黨委及時調整充實了民族宗教工作領導小組,明確1-2名領導班子成員掛點聯系宗教活動場所,並每季度到聯系堂點講授黨的宗教政策,檢查安全生產,與渣者教牧人員座談,及時掌握思想動態,幫助解決實際困難;同時,選優配強了各村網格員和信息員,切實加強民族宗教工作。
二是完善制度建設,樹立依法管理意識。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相關要求,積極引導發揮宗教團體作用,指導各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財務、安全、衛生、消防、檔案、庫房等制度,用制度來保障各項工作的貫徹落實,做到重大事項集體討論;把遵守宗教教義教規和開展愛國主義教育相結合。
三是加大宣傳,提高政策知曉率。緊密結合宗教活動場所「六進」活動,製作《民族宗教政策》宣傳折頁發放到全鄉17個堂點及信教群眾,提高教職人員及信教群眾依法依規開展宗教活動的法律意識;領導班子成員每季度到宗教活動場所宣講黨的民族宗教政策和脫貧攻堅政策;扎實開展國旗、國歌、憲法和法律法規、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華優秀文化、掃黑除惡政策進宗教活動場所的「六進」活動。不斷提高教職人員綜合素養。
四是堅持固本強基,積極推進人才強教。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詣、品德上能服眾、關鍵時起作用的標准,通過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交流等形式,積極加強對宗教場所負責人和教職人員的溝通、交流和培訓。同時,努力提高宗教界代表人士的政治地位,鼓勵引導帶頭人要以身作則,以榜樣的力量影響信眾,帶領信眾弘揚愛國愛教傳統,共建和諧社會。
五是強化關愛,加強服務保障。動員引導教職人員按時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養老保險;同時,開展「送健康」進宗教活動場所工作,開展一次健康講座和一次成本價健康體檢,符合條件的免費體檢,在宗教活動場所開展一次衛生消殺;及時為宗教活動場所解決飲水、用電等困難。
法律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國家依法保護正攜山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⑶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規定,宗教活動場所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財務管理機構,重大事項經場所管理組織研究決定;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建立並妥善保管會計檔案;制定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各項收入存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存入個人賬戶,並應當用於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不得用於分配,不得用於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領域、活動;制定資產管理制度,加強對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文物文化資產等的管理。
《辦法》在規范宗教活動場所財務行為方面主要有以下規運備橋定:
一是建立健全內部管理機制。《滾滾辦法》要求,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成立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財務人員。財務管理機構在本場所管理組織的領導下對場所的財務進行統一管理。涉及財務管理的重大事項須經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
二是規范會計核算管理。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民間非營利組織的會計制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採用借貸記賬法進行會計核算。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經批准設立的機構代理記賬。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宗教事務部門提供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三是規范收支管理。宗教活動場所一般應當制定年度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各項收入應當及時入賬,並存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存入個人賬戶,不得通過個人的支付寶、微信等互聯網支付方式收取。接受捐贈,應當給捐贈者出具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製編號的收據,捐款箱應當由三人管理。收入應當用於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不得用於分配,不得用於法律法規禁止的領域、活動。執行財務支出審批制度,大額支出應當經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不得參與非法民間借貸以及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動。
四是規范資產管理。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資產管理制度,加強對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文物文化資產等的管理,確保資產安全。
《辦法》明確了不同主體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監督權。
一是宗教事務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檢查制度執行情況,督促存在問題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宗教事務部門、財政部門以及有關政府部門可以組織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二是宗教團體應當協助、督促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並執行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幫助財務管理存在問題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
三是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捐贈人和信教公民的監督。捐贈人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採納,並以適當方式向捐贈人和信教公民反饋。登記為法人的宗教活動場所,其財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應當接受本場所監事(監事會)的監督。
四是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人員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行使財務監督權,對涉及財務的違法行為,提出意見並向本場所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反映。
法律依據
根據《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主要包括下列任務:
(一)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對本場所的財務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二)進行會計核算處理,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實施財務公開,如實反映本場所財務狀況;
(三)合理編制預算,統籌安排、節約使用資金,保障本場所正常運轉;旁猛
(四)規範本場所收支管理,嚴格審批程序;
(五)規範本場所資產管理,防止資產流失,維護合法權益。
⑷ 宗教事務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什麼管理
《宗教事務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瞎肆所民主管理組織的基本職責,一是團結和教育信教群眾,堅磨態轎持宗教中國化方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自覺認同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積極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二是防範和處理宗教突發事件,維護本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成立建立管理組織的基本要求:
一是管理組織成立要在當地宗教團體和宗教部門的指導下,通過民主協商方式產生。
二是組織成員要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及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三是管理組織人選須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的基本職責:
一是團結和教育信教群眾,堅持宗教中國化方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自覺認同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積極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二是防範和處理宗教突發事件,閉納維護本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並監管執行。
四是負責組織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維護正常秩序。
五是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搞好安全消防和環境保護。
六是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法律依據:
《宗教事務條例》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⑸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1994年1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5號發布,共20條。
本條例已被2004年7月7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6號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宗教事務條例》廢止。
法律依據:《宗教活動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進行登記。登記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制定。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公安、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群眾自願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有或者無償調用。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並,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
國家徵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范圍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本條例的執行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的,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