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反間諜工作必須堅持哪些原則
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央統一領導,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C積極防禦、依法懲治的原則。
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1)怎樣遵守反間諜法ppt擴展閱讀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⑵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的法律解讀
保障權利
為了使反間諜法既有利於專門機關行使職權,又能規范權力運行。草案二審稿充實了規范權力行使和保障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規定。如:草案在關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要求中,增加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又如,在關於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查驗和查封、扣押相關設備、設施的程序中,草案二審稿增加規定「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財物處理
在關於涉案財物的處理方面,草案二審稿進一步予以明確,以更好維護公民、組織的財產權利。草案增加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分別按照涉嫌犯罪的;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三類情形予以不同程度地處理。
針對現實中,智能手機等常見電子產品也能用於竊聽、竊照,草案二審稿對「專用間諜器材」的范圍進一步界定,以防止執法隨意性。據此,草案二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減免處罰
草案稱,間諜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互勾結實施的六類行為。
一是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二是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活動;三是為間諜組織招募人員的活動;四是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活動;五是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活動;六是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在間諜的法律責任認定方面,草案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⑶ 反間諜法主要內容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央統一領導,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防禦、依法懲治的原則。第三條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第五條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六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第七條國家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第二章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第十五條國家安全機關對用於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他財物,以及用於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第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准,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第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第三章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第十九條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第二十條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第二十一條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告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第二十二條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第二十三條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第二十四條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第二十五條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第二十六條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人、控告人。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七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第二十八條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第二十九條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第三十一條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二條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第三十三條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四條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第三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第三十八條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第三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第四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同時廢止。
⑷ 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以下簡稱《反間諜法》),制定本實施細則。2、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細則的實施。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3、《反間諜法》所稱「境外機構、組織」包括境外機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所稱「境外個人」包括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4、《反間諜法》所稱「間諜組織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託、資助,進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人。間諜組織和間諜組織代理人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確認。5、《反間諜法》所稱「敵對組織」,是指敵視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敵對組織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確認。6、《反間諜法》所稱「資助」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是指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的下列行為:(一)向實施間諜行為的組織、個人提供經費、場所和物資的;(二)向組織、個人提供用於實施間諜行為的經費、場所和物資的。7、《反間諜法》所稱「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是指境內外組織、個人的下列行為:(一)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共同策劃或者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二)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資助或者指使,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三)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建立聯系,取得支持、幫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8、下列行為屬於《反間諜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一)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二)組織、策劃、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恐怖活動的;(三)捏造、歪曲事實,發表、散布危害國家安全的文字或者信息,或者製作、傳播、出版危害國家安全的音像製品或者其他出版物的;(四)利用設立社會團體或者企業事業組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五)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六)組織、利用邪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七)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危害國家安全的;(八)境外個人違反有關規定,不聽勸阻,擅自會見境內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者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重大嫌疑的人員的。9、境外個人被認為入境後可能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時期內不得入境。10、對背叛祖國、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依據《反間諜法》第八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緝、追捕。11、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有權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12、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對發現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人員,可以檢查其隨帶物品。13、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反間諜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可以配置特別通行標志和警燈、警報器。14、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的行為,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安全部偵察證或者其他相應證件。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15、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的工作,應當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和指導。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履行《反間諜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安全防範義務,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達到整改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約談相關負責人,將約談情況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推動落實防範間諜行為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責任。16、下列情形屬於《反間諜法》第七條所稱「重大貢獻」:(一)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線索,發現、破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二)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情況,防範、制止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發生的;(三)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表現突出的;(四)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進行斗爭,表現突出的;(五)在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工作中,成績顯著的。17、《反間諜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一)不應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攜帶、存放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二)可以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未經辦理手續,私自攜帶、留存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18、《反間諜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專用間諜器材」,是指進行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一)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二)突發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三)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四)其他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的確認,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負責。第四章法律責任19、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國家安全機關也可以予以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下列情形屬於《反間諜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立功表現」:(一)揭發、檢舉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況屬實的;(二)提供重要線索、證據,使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得以發現和制止的;(三)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捕獲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四)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維護國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為。「重大立功表現」,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現的范圍內對國家安全工作有特別重要作用的。21、有證據證明知道他人有間諜行為,或者經國家安全機關明確告知他人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依照《反間諜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22、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公民和組織依法有義務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協助,構成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的,依照《反間諜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23、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造成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司法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照《反間諜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24、對涉嫌間諜行為的人員,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出境。對違反《反間諜法》的境外個人,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並決定其不得入境的期限。被驅逐出境的境外個人,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10年內不得入境。第五章附則25、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細則的有關規定。26、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⑸ 如何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一)加強對本法的宣傳。《反間諜法》是一部新法,首先要做好社會宣傳。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是我區反間諜工作的主責部門,我們將採取有效措施,充分利用各種媒體平台做好對《反間諜法》的宣傳工作。通過開展廣泛的普法宣傳,一是使廣大群眾了解間諜行為對我國國家安全的危害,以及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反間諜工作的主要職權和國家法律對間諜行為的懲治措施,在公民中形成知法、守法的良好氛圍;二是使廣大群眾在了解國家法律規定的基礎上,積極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共同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活動,提高反間諜工作成效,切實體現反間諜工作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防禦、依法懲治的原則。
(二)切實發揮國家安全機關職能作用,建立和完善相關機制。反間諜工作屬於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國家政治安全的重要工作之一,需要堅持中央統一領導,需要充分發揮國家安全機關的重要職能作用。在黨委、政府及國家安全部的正確領導下,我局將充分結合國家安全工作的特殊方式,創新工作思路,積極開拓反間諜工作的外部環境,積極與有關部門開展工作聯系,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機制,提高反間諜工作領域的成效。一是在以往工作的基礎上深入貫徹專群結合工作路線,動員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依靠和組織人民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切實發揮國家安全機關的職能優勢,把握反間諜工作的主動性;二是結合多年來反間諜工作的經驗總結,根據當前反間諜工作面臨的實際情況以及在反間諜工作涉及的重點領域、重要環節和確需解決的問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切實可行的反間諜技術防範標准,完善相關機制建設;三是執行相關技術查驗措施,充分發揮以國家安全機關為指導的多部門聯動機制,真正體現反間諜工作由多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全面開展的工作效應。
⑹ 《反間諜法》規定的間諜的工作原則包括哪些
《反間諜法》是規范反間諜工作的法規。沒有對「間諜的工作原則」作出任何規定。「間諜的工作原則、方法、手段」是由間諜派出機構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