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公安部關於火災事故調查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火災事故調查工作,明確火災事故調查的職責和任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制訂本規定。第二條火災事故調查的主要任務是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第三條火災事故調查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事故調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術設備及個人防護裝備。第五條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火災事故的調查。第二章火災事故調查的管轄第六條火災事故的調查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第七條火災事故的調查,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般火災事故的調查由火災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旗)公安消防機構進行;
(二)重大火災事故的調查由火災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機構進行;
(三)特大火災事故的調查由火災事故發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級公安消防機構進行。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事故的調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相關區域的公安消防機構予以協助。第八條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必要時可以對下級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的火災事故進行復查。
公安部消防局應當督促、檢查、指導特大火災事故的調查工作。第九條公安消防機構對發生群死群傷和政治、社會影響大的火災或認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應當及時通知刑事偵查人員參加調查,如構成放火案件的,應當移交公安刑事偵查部門立案偵查。第三章火災事故調查人員的條件第十條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火災事故調查人員。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消防監督人員資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取得崗位資格。第十一條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與所調查的火災事故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查的,不得參與該火災事故的調查。第四章火災原因的調查、認定第十二條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接到調查任務後,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工作。第十三條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和協助保護火災現場。第十四條重、特大火災事故調查,應當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並根據火災事故調查的需要,邀請有關部門和技術專家參加。
火災事故調查組的職責是: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的性質和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
(四)提出事故處理及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所應採取措施的建議;
(五)寫出事故調查報告。第十五條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及時開展調查詢問工作,起火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如實地提供火災事實的情況。第十六條調查詢問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詢問筆錄應當由被詢問人核實後簽名或者蓋章;調查詢問人員也應當簽名或者蓋章。第十七條公安消防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傳喚有關責任人員,傳喚時應當使用傳喚證。對於當場發現的責任人員,可以口頭傳喚。對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第十八條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錄像、照相,並及時勘查現場。
現場勘查按照環境勘查、初步勘查、細項勘查和專項勘查的步驟進行。第十九條現場勘查中發現的有關痕跡物證,提取前、後應當採用錄像、照相等多種形式記錄,並妥善保管。
提取物證時須有兩名以上火災事故調查人員,並在提取記錄上簽名。物證封裝後要加蓋公安消防機構的印章。第二十條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並寫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第二十一條火災現場提取的痕跡物證如果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應當送交公安消防機構技術鑒定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業技術部門進行。
對在火災事故中死亡的人員,應當經法醫進行鑒定。第二十二條根據火災事故調查的需要,公安消防機構對復雜疑難的火災事故可以進行模擬實驗。第二十三條現場勘查結束後,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及時製作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客觀反映火災現場情況的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