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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82條自然原因如何理解

發布時間: 2022-03-12 08:10:00

❶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怎麼解釋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是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具體內容是: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❷ 怎麼理解民法典弟四十八條判決書作出之曰

第四十八條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 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 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條文要義
本條是對確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日期的規定。
確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死亡日期的方法是:(1)人民法院在 判決中確定宣告死亡的日期,即判決書確定了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的,該日期就視為其死亡的日期;(2)法院判決沒有確定死亡日期, 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3)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的,應當以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後,發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後果,被宣告死 亡的自然人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已經死亡,其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都發生 變動。具體後果是:(1)財產繼承關系開始;(2)婚姻關系終止,原 配偶可以再婚。

❸ 民法典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而不是應當怎麼理解

第二百八十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以上規定說明: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是業主的權利,就是說你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

❹ 民法總則180條的內容是什麼,民法總則有何意義

您好,《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民法總則有何重大意義:

(一)開啟民法典編纂的進程。

《民法總則》的制定不僅實質性地開啟了民法典的制定步伐,並成為民法典的核心組成部分,而且也有力地助推了法律體系的完善。頒行後,民法典各分編的編纂都要與《民法總則》進行協調,並以其所確立的立法目的、原則、理念為基本的指導,從而形成一部價值融貫、規則統一、體系完備的民法典。

(二)推進我國民事立法體系化進程

《民法總則》是民法典的總綱。由於《民法總則》是採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確立的規則,是民法典中最基礎、最通用,同時也是最抽象的部分,所以它可以普遍適用於各個民商事單行法律。《民法總則》的制定將極大地推進民事立法的系統化過程。法典化就是體系化,《民法總則》的制定將使整個民事立法體系更加和諧,更富有內在的一致性。

(三)完善民事權利體系,強化保護機制

民法典被稱為「民事權利的宣言書」。《民法總則》廣泛確認公民享有的各項人格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親屬權、繼承權等權利,使其真正成為了「民事權利的宣言書」。繼續採納《民法通則》的經驗,專設「民事權利」一章,集中地確認和宣示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各項民事權利,充分地彰顯民法對民事權利保障的功能。

(四)完善了社會生活的基本規則

民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網路全書」。《民法總則》一方面宣告,要以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立法目的,倡導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價值理念,並確認了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等基本原則,要求從事民事活動,秉持誠實、恪守承諾,這有利於強化人們誠實守信、崇法尚德,推進誠信社會建設,另一方面廣泛確認了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各項權益,規定了胎兒利益保護規則、民事行為能力制度、老年監護制度、英烈人格利益保護等,實現對人「從搖籃到墳墓」各個階段的保護。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❺ 民法典第168條來源於民法通則哪幾條的理解解釋

中國法律復雜繁多,與百姓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律也數不勝數,其中《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是最具代表性的。它弘揚著社會主義價值觀,保護著人民百姓從出生到死亡的人生各個階段的權益。既然《民法典》在生活擁有無法比擬的重要作用,那麼我們就來初步了解一下它吧,下面是對於民法典第168條的詳細解讀。

民法典第168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本條規定了自我行為之禁止及其例外,按照學界觀點,自我行為包括如下兩種:自我締約和雙方代理。前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自己締結法律行為——被代理人與代理人是代理行為雙方當事人;後者指代理人同時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代理人所代理的雙方為代理行為當事人。即使自我行為沒有突破代理許可權,亦應被禁止,究其原因:確保法律行為的可識別性和避免利益沖突。就前者而言,代理人同時代表雙方當事人,使得意思表示的發出、受領及其瑕疵問題難以識別;就後者而言,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利益對峙,同時代表雙方,實難兼顧。

由此可知,客觀存在的代理權應受到限制,原則上不得進行自我行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代理人在授權時即賦予代理人得以實施自我行為,代理行為自當有效。不過即使違反了這個規定,也不必直接認定為絕對無效,畢竟其只涉及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如將該行為效力的最終決定權——追認權,交給被代理人,在追認之前,代理行為效力待定。

關於代理許可權制——禁止自我行為的適用范圍,這取決於禁止自我行為的目的,究竟是保障法律行為的可識別性還是避免利益沖突,抑或兩者都有。如果某一法律行為兩個目的都要實現,那麼毫無疑問應當適用;但是如果只涉及身份一致問題而不存在利益沖突問題,是否應當限制呢?在委託代理商一般不存在這個問題。但是在法定代理中會涉及這類問題,比如法定代理人自己與其以被代理人(子女)的名義締結贈與合同,以完成向子女贈與之目的,此時涉及自我締約問題,雖然難以辨識法律行為成立、生效時間,但該行為對被代理人並無任何不利,即屬於純獲法律利益的行為,故不應屬於自我行為限制范圍,即使被代理人沒有追認,也是有效的。此外,如果不存在身份一致,但卻存在利益沖突,是否屬於自我行為禁止的范圍呢?比如代理人為了避免自我行為,於是就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其妻子締結法律行為。於此原則上不屬於禁止自我行為,但須審查是否存在對禁止自我行為的規避或者濫用代理權的情形。

上述文章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68條主要是規定代理權的問題,可以實踐於公司代理人、代理律師等等一些委託代理事項中。規定代理權的各項限制,以及作用。更多關於民法典第168條的解讀,可以尋找相關的律師解答。
01《民法典》的組成

民法典是民法的法典化,未出台《民法典》之前,我們有《民法總則》《物權法》《合同法》《婚姻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等民事單行法律,它們對社會經濟生活的有序運行發揮了良好的規范作用。《民法典》的出台,是將以上民事單行法律予以法典化整合,邏輯性、體系性更強,必將更有效發揮其權利保障效用。

《民法典》共7編,依次為: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以及附則。《民法典》實施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將同時廢止。

❻ 民法典第二十九條怎麼理解

民法典第二十九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意思是:父母作為自己孩子的監護人,可以立遺囑指定在自己死亡後由誰來作為孩子的監護人。

❼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的理解

摘要 本條第2款規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擔賠償責任。這里造成登記錯誤的原因,既包括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等過錯,也包括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欺騙登記機構等情形。登記錯誤的受害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這樣規定,是為了對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護。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❽ 民法典的1222條第一款違反法律規定的理解及解釋

摘要 患者有損害,有本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並非當然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也就是說,醫療機構可以提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❾ 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四條怎樣理解

《民法典》就原《侵權責任法》

有哪些具體修改

1、在侵權責任的構成方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對於侵權行為的損害結果要件進行了完善,由「侵害民事權益」變為「侵害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這一改變更加符合法律實務中對侵權行為進行責任認定時的操作,比如行為人高空拋物,這就是一個侵權行為,但是下方無人,或者拋出物沒有傷到他人,沒有造成損害結果,那麼就不能追究其民事侵權責任行為。但也要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規定「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躲過了民事侵權責任,卻觸犯刑法,一樣被法律所制裁,高空拋物不可取!

2、新增「自甘風險」的相關規定,回應實踐問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是一條完全新增的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自甘風險」原則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是一個備受矚目的事情,最關注這一問題的,莫過於體育法律界的朋友們,體育類活動是最容易造成人體損傷的,小傷自然不必多說,但時不時發生的嚴重損傷,非常容易引起侵權責任糾紛,體育活動的組織者,特別是校園體育活動的組織者校方,都會在這樣一個大背景下束手束腳。例如體育老師組織學生折返跑導致學生摔倒受傷、公司組織員工進行足球比賽隊員鼻骨受傷斷裂等案件,都有判定學校或組織者甚至參與者承擔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可能這些實務判例中有多方面的考慮才讓組織者承擔了部分責任,但不可避免的是普通大眾看到這種新聞時並不會仔細研究其中的判決依據,只會記住事件的起因和結果,那麼就會導致文體活動的開展大大受限,大家都對這樣的事情畏之如虎,體育課換成數學課,周末運動俱樂部換成上網打游戲,不利於全民身心的健康發展。

因此,這次立法將「自甘風險」納入是一次極大的進步,體現了法律對體育行業的時代關懷,對於促進全民理性、積極地參加體育活動,提高體育活動效率和質量,加強和完善體育法治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正是組織文體活動可能帶來風險,只有釋放這樣一種風險,才能夠激發更多舉辦活動者的熱情。但注意,這一條文也不是所有組織或者參與者的「免責尚方寶劍」,任何組織或者參與者也都應當盡到自己的應有義務,在大街上組織踢球,慫恿喝了酒後進行跑步等劇烈運動,那麼等到的很有可能就是《民法典》的侵權責任懲罰。

3、新增「自助行為」條款,並明確了其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同樣也是一條全新的法律條文:「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採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採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受害人採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何為「自助行為」,根據法律條文的描述,不難想到留置權,留置權的定義是指債權人因合法手段佔有債務人的財物,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並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實務中常常引用留置權的糾紛就有交予維修物品又不支付維修費用的案件,比如維修手機,維修過後不支付費用,維修方不返回手機,對手機行使留置權。那麼「自助行為」與以前《擔保法》及《物權法》所規定的留置權有什麼區別呢?

此前,早在我國2009年以前侵權責任法制定過程中,第三稿就刪除了第一、二稿中有關民事自助行為的規定,其原因就是該「自助行為」條款實為免責條款,有著它存在的必要意義,但不同於留置權要求「債權人已經合法佔有債務人的財產,且財產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如上述維修手機,手機交予維修人被合法佔有,拖欠的維修費屬於同一法律關系)」,「自助行為」不要求基於合法途徑佔有侵權人財物,可以直接「扣留」,更不要求所佔有財物與侵權行為有直接關系。因此,這樣的免責條款很有可能受到濫用,所以被刪除。

但是,「自助行為」在生活中卻是存在並具有合理性的,例如有人想吃「霸王餐」,在飯店用餐後聲稱沒錢,拒絕買單。飯店限制其離開,並打電話報警,這種行為即為民事自助行為,缺少對這樣行為的法律定義與限制的法律體系就是不完整的。所以此次民法典修訂,再次將「自助行為」條款加入侵權責任篇,同時為了防止濫用,明確了適用條件為「不立即採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並規定「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同時並不賦予受害人百分百的免責權力——「受害人採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4、人身損害賠償新增「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標准,而原《侵權責任法》未規定賠償「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在人身損害賠償費用中進行了新增,將司法解釋中的「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納入了立法,提升了立法層級,現在被明確的可以合法主張的費用有:「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

5、完善了對侵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付順序規定

原《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先按照所受損失進行賠償,所受損傷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進行賠償,這樣會出現一種情況即被侵權人能舉證的所受損失小於侵權人所獲利益時,被侵權人的權益無法得到完全保障,侵權人也得不到應有懲罰,有可能使得侵權人更加肆無忌憚。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對此進行了完善,所受損失與所獲利益為同一賠償順位,按照最高的進行賠付,進一步保障了被侵權人的完整權益。

6、將《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四條納入立法

我們時常看到有「熊孩子」毀壞他人物品被索賠的新聞,但這類新聞大多因為熊孩子毀壞的物品價值高昂,不好好管教「熊孩子」的「熊家長」心有不平,不願賠付的時候才會鬧上新聞甚至訴至法庭,這樣的「熊孩子」數不勝數,但是生活中往往有的被毀壞物品可能價值並不高昂,可對擁有者來說卻可能有重大意義,可能是亡故的親友遺物,也有可能所看重之人贈與,被毀壞了心痛無比卻不能獲得多少賠償,「熊孩子與熊家長」也不能得教訓長記性。因此司法解釋就對此進行了規定,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提升了其立法層級,明確了特定物損害的精神賠償責任。所以,應當管住自己,更應當管住孩子,不要隨便損壞甚至翻動別人的物品。

7、明確了委託監護的侵權責任

上一條說了「熊孩子」造成他人損害時監護人需要承擔責任,那麼如果監護人委託他人進行監護時「熊孩子」造成他人損害該怎麼辦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委託他人監護的情況下,無、限制民事行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依然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受委託人則承擔過錯責任,即有過錯才需承擔責任。

8、新增關於侵害知識產權的懲罰性賠償

各種科技技術日新月異的今天,知識產權的重要性越發突顯,知識產權的侵害行為也越來越多,但是很多知識產權的價值很難衡量,實務工作中對於侵害賠償數額也難以確定,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新增條文「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進一步提高了惡意侵害知識產權的違法成本,體現了法律隨時代在進步和完善。

9、履行工作或因勞務致他人損傷,一樣有可能要承擔責任

我們都知道,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個人勞務關系中的勞務方在履行工作職責的時候造成他人損害的,都是由單位或者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與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新增規定,在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勞務方進行追償。因此,在生活工作中,謹慎總不是壞事。

10、明確承攬活動中,定作人只承擔過錯責任

不同於單位工作關系與個人勞務關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除非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責任。

11、為網路用戶與網路服務提供者完善了侵權處理法律指南

現如今網路發展迅速,在大數據網路背景下,人們的隱私問題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但是網路用戶利用網路的侵權行為也越來越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可謂網路用戶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指南,完整規定了在侵權行為發生後,權利人有權如何應對侵權行為(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初步侵權證據與權利人真實身份信息),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怎樣配合維權的同時(及時採取措施,否則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不因為一方「保障權利」而「侵權」另一方(被指侵權用戶享有聲明權,可以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證明,並提供真實身份信息),這幾條有關網路侵權的規定是也是《民法典》里字數最多的幾條法律條文,完美體現了一句話---「網路不是法外之地」。

12、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責任明確

《民法典》侵權責任篇第五章交通事故責任共修改了6條條文,新增4條條文,主要對各種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進行了明確,首先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的,由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所有人與管理人只承擔過錯責任;盜、搶機動車的,由盜、搶人與車輛駕駛人(盜、搶人與駕駛人不是同一人的)承擔連帶責任。

大家非常關注的非營運車輛與無償搭車人損害的問題,即俗稱「搭便車」問題,明確了「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體現了法律對保護受害者權益和鼓勵助人為樂二者之間的平衡。

新增條款明確了交通事故損害後的賠償優先順序:強制保險---商業保險---自行賠付。

13、遺失病歷不再是醫療事故中的借口

《民法典》侵權責任篇第六章醫療損害責任賠償修改了7條法條,主要是進行一些表述上的完善,其中最受關注的是醫療機構的過錯推定條款。因為在實務工作中,發生醫療事故時,要進行責任認定,病歷記錄是非常重要的證據,但是詳細的醫療記錄由醫療機構保管,常常出現醫療機構以遺失為借口逃避法律責任。因此在《民法典》的立法過程中,明確遺失、偽造、篡改或違法銷毀病歷資料的,均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除此之外,本章新增了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對患者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以及侵害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時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14、破壞生態「罪加一等」

《民法典》於一千二百二十九條至一千二百三十五條以新增「破壞生態」為污染後果或新增整條法條的形式,對當前社會發展中,無視生態環境的侵權行為進行了嚴格約束,同惡意侵害知識產權一樣,被侵權人還有權提出懲罰性賠償,進一步加大了侵權人的違法成本,不但如此,國家機關或相應的合法組織還有權要求侵權人對被破壞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或承擔修復費用,以及相關的一切損失與調查、評估鑒定費用、防止損害擴大費用等。所以,愛護環境,人人有責,犧牲環境進行發展早已不可取。

15、「高空拋物」明令禁止

最開始我們就說過了「高空拋物」問題,這一行為不但觸犯了刑法,造成他人損害的,也必然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鑒於實際生活中,高空拋物的事情時常發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對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法條第一句即「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當拋擲物或墜落物致人損害的,整棟樓的「連坐」義務也不是開玩笑的,該法條規定在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時,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但也新增了補償人可以再向侵權人進行追償的規定。同時物業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發生而未採取的,也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法條的最後還新增了公安機關的調查義務,明確應當由公安機關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避免因「連坐」導致承擔賠償責任的普通老百姓無法找到真正侵權人而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