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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政工程管理处怎样改革

发布时间: 2022-12-20 14:09:52

⑴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16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域内除村屯道路以外的已建成的道路和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及广场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信息、热力、消防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管线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埋入地下。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协调建设,同步实施。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第六条本市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第七条列入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道路和管线工程综合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不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道路或管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项目申请报告;

(二)拟建道路方案图或者管线路径方案图(要求使用长春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比例尺为1:500或者1:1000的地形图)。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再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说明书;

(二)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和其电子文本;

(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会签意见;

(四)有征用土地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或者挖掘手续。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突发漏水、漏气、漏电等管线抢险工程;

(二)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三)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

(四)因其他突发事件,必须进行抢险抢修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⑵ 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属于我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建成和规划未建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线路走廊及道路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设施;
三、城市排水: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和城区分级管理的原则。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各城区城建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第六条凡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要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参与设计会审、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
单位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报送给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第二章道路、桥涵管理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道路、桥涵要搞好维修、养护,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第八条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调整、迁移或拆除。第九条在城市道路建筑线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棚厦、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禁止在铺装的路面上搅拌水泥、沙泵等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第十条机动车、畜力车不得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履带车不得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道路。需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要经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和保证金,领取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按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程度进行结算。第十二条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严禁擅自封闭道路。确需临时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由建设单位报请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后,方可封闭,期满后及时恢复交通。第十三条挖掘道路的单位,要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按技术标准和时间要求回填,横向挖掘道路的,一般不得中断交通,必须在夜间突出施工;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施工,分段回填。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横向挖掘的道路三日内复原,纵向挖掘的道路十日内复原。第十四条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各类市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占道费。第十五条新建成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复原费。第十六条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挖掘道路的严格控制期。必须挖掘的,经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复原费,并按冬季施工要求回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在四月份内全部复原。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的,要在开挖的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补办手续,除经特殊批准外,要在四十八小时内回填完毕。第十七条煤气、自来水、供热、电信、电力等部门,要在每年三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第十八条路标要定期油饰,标杆要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要用标准汉字和拼音文字书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标。第十九条桥涵附近50米内不得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不得挖掘护坡。
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设置障碍物。第二十条各种车辆通过桥涵不得超过限荷、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⑶ 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含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隧道等建(构)筑物以及桥面排水设施、桥梁防护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挡墙、护坡、声屏障、桥梁照明设施、调治构造物、桥头搭板及桥梁超载超限监控等设施。第三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交通、水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桥梁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城市桥梁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移交相关资料,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第六条城市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城市桥梁主体结构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第七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普查,编制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档案。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其他投资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规定期限内,由产权人或者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第九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或者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巡查和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保证城市桥梁的完好。第十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记录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一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十二条车辆通过城市桥梁时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设置的桥梁限制通行吨位、通行高度标志的规定通行。

因特殊情况,车货总重超过城市桥梁限制通行吨位的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在通行前,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安全性评估,并按照评估要求对城市桥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批准其车辆通行。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第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须通过城市桥梁时,应当在通行前,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第十四条需要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须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架设的管线及附属物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及附属物。第十五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桥梁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六条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梁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使用明火、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标语;

(五)修建影响城市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履带车、铁轮车、车货总重超过城市桥梁通行吨位及通行高度的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通行;

(七)在城市桥梁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八)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倾倒垃圾、废弃物;

(十)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是指城市桥梁规划红线内的其他用地及城市桥梁下的空间和城市桥梁主体、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市桥梁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特殊的城市桥梁可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⑷ 市政工程管理处属于什么性质的事业单位

市政工程管理处是事业单位,市政工程管理属于公益性质为目的,而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和市政设施养管的行业监管责任,履行全市市政工程、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道路、桥涵、隧道、海河坝等市政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市政工程建设市场准入、企业考核、市政工程安全监管、队伍管理、验收备案等工作;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行政管理;负责市政工程、市政设施相关法规、规章草案、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负责市政工程档案的收集利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建设和市政设施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⑸ 市政工程处单位今后要改革吗,工作会下岗吗

公用事业单位,不怕不怕

⑹ 市级 市政工程管理处和交通局哪个好

当然是交通局好了,交通局输行政单位,市级一般为正处级别,公务员序列,市政工程管理处一般是建委或城管局下的事业单位,市级一般为副处或正科单位,事业编制,且全国市政管理都面临着市政管养体制改革,部分先发地区,如上海,已完成改革。市政管理处有点像交通局下面的公路局。

⑺ 事业单位改革后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

市政工程管理处每个县级区域都有,它是负责路灯、公路绿化等城市公益性工程管理的事业单位,是隶属于城建局(或称建委)一个机构。

⑻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修养护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化指挥调度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制定市政行业考核评价管理办法,规范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从业行为,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充分发挥诚信激励、失信惩戒作用。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发展装配式建筑等国家和省相关要求,提升市政设施品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盗窃、侵占、损坏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举报。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九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并接受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交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放弃维护管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和社会捐助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其管理、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第十四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或者永久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五条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广告、市容环卫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同步进行。

⑼ 此次事业单位改革,环卫处、市政管理处、园林处、公交这些单位会继续保留事业还是会改成企业

环卫处、市政管理处、园林处、公交这些单... 这些都属于公共生产范畴,应由政府提供,继续保留正常,而且以公民所纳的税款作为公民对他们的报酬。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事业单位将被分类改革,事业单位将按社会职能划分为行政、经营生产、公益三类,并实现各自的转型。
1、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型为行政机构;
2、对从事生产营业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
3、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是指将现有事业单位按照社会功能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为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⑽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养护。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停车场、照明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设施。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下设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工信、工商、水利、环保、市容环卫、房地、广电、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化指挥调度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市政设施作出显着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等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可以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存档。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和社会捐助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其管理、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第十五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共同管沟)建设。布设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有标识的城市地下管线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临时或者永久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十六条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广告、市容环卫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道路、铁路、桥涵、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等设施,需要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事前征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设计施工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