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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规范单位房产管理

发布时间: 2023-01-25 19:53:16

㈠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合理配置公有房屋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公有房屋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建设、登记、使用、维修、拆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设置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关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自治区各类投资和没收、接收、接管、沿用、调拨、划拨及通过交换、捐赠、援助等形成的各类房屋。包括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经营性用房以及其他用房等。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由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工作。机关事业单位行使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履行具体管理义务。第四条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机构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的动态管理,完善行业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公有房屋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章建 设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应当遵循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益的原则,符合简朴、实用、安全、节能和环保的要求。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在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第七条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竣工决算资料和新增资产数据资料报本级财政部门。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标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建设。第三章登 记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6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所有权登记;到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并及时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因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导致已登记的公有房屋信息发生变更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由两家(含两家)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共同占有、使用的,按照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进行登记。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
各县(市、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各地(市)、区直各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地(市)、县(市、区)和本部门的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第十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公有房屋编号、建设时间、房屋建筑面积等信息录入公有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对公有房屋进行信息化动态管理。第四章使 用第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公有房屋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责任。第十五条因机关事业单位撤销、合并等原因公有房屋闲置超过6个月的,由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第十六条闲置的公有房屋确需出售的,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平台等方式进行公开拍卖,出售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占有、使用的周转住房和办公用房由机关事业单位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㈡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2013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合理配置公有房屋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公有房屋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建设、登记、使用、维修、拆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设置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关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自治区各类投资和没收、接收、接管、沿用、调拨、划拨及通过交换、捐赠、援助等形成的各类房屋。包括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经营性用房以及其他用房等。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由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工作。机关事业单位行使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履行具体管理义务。

第四条 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机构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的动态管理,完善行业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公有房屋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建设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应当遵循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益的原则,符合简朴、实用、安全、节能和环保的要求。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曰起15日内,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竣工决算资料和新增资产数据资料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标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建设。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6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所有权登记;到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并及时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因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导致已登记的公有房屋信息发生变更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由两家(含两家)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共同占有、使用的,按照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

各县(市、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各地(市)、区直各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地(市)、县(市、区)和本部门的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公有房屋编号、建设时间、房屋建筑面积等信息录入公有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对公有房屋进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公有房屋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因机关事业单位撤销、合并等原因公有房屋闲置超过6个月的,由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闲置的公有房屋确需出售的,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平台等方式进行公开拍卖,出售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占有、使用的周转住房和办公用房由机关事业单位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使用及租金标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应当统筹规划、整合使用。按照租售结合的原则,开展出售试点工作,探索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管理新模式。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

确需改变性质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到本级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确需改变结构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到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本办法实施之前未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本级财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取得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执行完毕后不得续签或者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并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合理确定公有房屋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出售、转让、置换、出租、出借公有房屋。

确实需要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批准。

确实需要出售、转让、置换公有房屋,涉及产权转移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的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五章 维修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不得变相超标准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保证安全使用。

公有房屋的日常维修由机关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由财政部门安排维修资金的维修项目,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维修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维修计划》。财政部门依据《公有房屋维修计划》,统筹运用公有房屋租金和本级财力安排公有房屋维修预算。

财政部门安排维修资金的项目实行政府采购。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维修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维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应将维修方案、资金来源等资料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使用、维修、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

第六章 拆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确实需要拆除的,应当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拆除公有房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达到使用年限,不能再使用确实需要拆除的;

(二)经专业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级危房,不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

(三)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

(四)因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

(五)国防和外交工作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拆除批准后,拆除前机关事业单位应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核销手续。

拆除资金由机关事业单位承担;拆除公有房屋的残值收入支付拆除费用后如有结余的,应当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拆除企业并及时拆除。

因没有及时拆除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等,由该机关事业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公有房屋拆除申请批准后,机关事业单位在6个月内没有拆除的,应当重新办理拆除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超标准新建、改扩建或者装修公有房屋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公有房屋登记或者提供不实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后,不及时腾退公有房屋的,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擅自出售、转让、置换、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村级公有房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中直部门的公有房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㈢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产(以下简称公房)的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房是指依法收归国有和国家、地方、企业投资建购的全民所有制的房屋。第三条 各级房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房产方针政策,行使房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统管公房工作。第四条 对通用公房(包括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用房屋)应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一管理前,已纳入统管的,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未纳入统管的,由产权单位管理。第五条 公房管理工作,应坚持以租养房,充分利用,加强维修,逐步改造以及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第六条 公房的产权、产籍管理,是公房管理的基础。各级房管部门应做到产权确认有合法依据,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房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房产籍档案,切实掌握公房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以及增减变化情况。各产权单位应按市、县房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所管公房的有关情况及报表。第七条 逐步扩大通用公房的统管面。今后依法没收或按规定接收归公的通用房屋,国家和地方投资由市、县统一建设的住宅,一律纳入统管。各单位自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管理,经协商同意,亦可纳入统管。已统管的公房,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第八条 在本条例公布之前,已拨用或借用的公房,使用单位只有原定使用性质的使用权,不需使用时,应交还房管部门管理,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卖。第九条 不属统管范围的公房,以及未纳入统管的通用公房,其产权单位应向市、县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由房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证。第十条 各单位新建的房屋,建成后也应登记领证。如发生产权转移、结构变更等事项,应办理转移、变更登记。过去房管部门拨、借的公房,使用单位应向房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由房管部门发给使用证。经登记发证的房产,其产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按规定办理登记领证的公房,归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第三章 租赁使用第十一条 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时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各单位对住宅分配要实行民主分房,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二条 已纳入统管的公房,除过去已免租拨、借的外,今后需要使用的,不论单位或个人,一律要向房管部门承租。过去免租拨、借的,如果已改变使用性质,应照章向房管部门交纳租金。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承租公房,应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约,发给租用证明后,才得迁入住、用。第十四条 公房出租的租金,原则上包括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在省未颁布统一的公房租金标准前,各市、县公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施行。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应按约交租,不得拖欠。拖欠房租经催收及不缴交的,职工干部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从工资中扣缴,机关单位由开户银行划缴。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房,不需使用时,应退回给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转让、转租、分租,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承租户因情况变化,原租房屋有宽余的,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对其租用房屋进行调整,或收回宽余部分。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租用的公房和附属设备负有保护的责任,未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乱拆乱搭,不得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品,不得在房中从事损坏房屋、影响安全的活动。因上述原因而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应负修复或赔偿之责。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需要在公房上钉码拉线、挂牌竖竿,应事先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同时不得损坏房屋,影响安全,否则应负赔偿之责。如因房屋修建要拆除所挂牌、线时,应无条件拆除。第四章 修缮养护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制定年度房屋维修计划,做好维修工作。认真搞好危房的维修及破、漏房屋的正常养护。积极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通、地面平整、窗门和各种设备经常保持完好。

㈣ 如何管理房地产公司

我们以山东淄博市为例子,来说明房地产公司应该怎么管理。房地产公司管理建议
一、要抢抓机遇去库存
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会议将商品房“去库存”列为2016年的重要任务。春节前后,中央各部委又密集出台了一系列降首付、减契税等促进商品房消费的政策措施。从我市情况看,近期商品房销售也在加速回暖,全市开发企业必须牢牢把握住这难得的机遇,在市场大势上升期把握好节奏,踩准点,抓紧消化过量库存。如果项目本身位置较好、品质较高、配套齐全,销售可以考虑适当缓一缓、提点价,寻求利益的最大化都是可以的;而如果项目位置一般、品质一般、配套一般,项目本身有一定缺陷的,绝不能捂盘惜售,必须借势开展形式多样的促销活动,确保在市场饱和前基本清盘;如果项目位置远离主城区、配套不完善,更要加大促销力度,抓紧回笼资金。这种房子,在前两年基本处于停盘状态。现如今机会来了,必须以不赔钱就是挣钱的理念,赶紧出手,逃出泥潭。此番救市,这些房屋进入最后一次出手机会的时间窗口,如果硬犟着等高价,一旦错过时机,再后悔就来不及了。两三年之后,随着宏观经济企稳回升,政策将回归常态,房地产市场将真正进入市场调节状态。即使房地产市场再出现下行波动,也不会再有如此大规模的救市行动,已没有这样的救市机会窗口了。
二、要坚持合法规范经营
近两年,受房地产市场销售持续低迷、库存积压严重、企业资金链较为紧张等因素影响,房地产开发经营违法违规现象有明显抬头的迹象。突出表现在,一是个别项目在土地、规划、开发、施工等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就违法开工建设;二是个别项目不严格按审批的规划进行建设,任意修改、随意变更,导致规划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备案难以通过;三是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以认购、团购、定金、借款、预付款等名义提前收取房款的行为普遍存在,潜在的风险较大。个别项目还存在一房多卖的严重违法行为;四是有的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缓慢,不能与主体建筑不能同步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五是有的项目以四方验收作为交房条件,甚至不验收、不备案就随意交房;六是有的项目对开发建设进度把控不严,一旦遇到拆迁障碍或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问题,就会造成工期延误,项目难以及时竣工,继而引发延期交房的问题;七是有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标准过高、交房时间过紧、办理房屋产权时间偏短,极易引发索赔纠纷。等等。因企业开发经营不规范引发的纠纷和投诉上访事件呈明显增加趋势,仅2015年,市开发办就协调处理投诉上访案件565件,同比增长122%,部分项目还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2015年市住建局联合国土、城管执法、房管等部门,对全市房地产市场秩序进行了专项整治,并对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9家存在不良开发经营行为的开发企业,给予全市通报批评、信用评价扣分、资质降级、限制开发等处理。去年底,市住建局牵头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淄建发〔2015〕92号),下一步将在加强开发项目建设过程监督、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加强信息公开等方面加强市场监管。
今天在座的都是我市开发经营行为较为规范的骨干开发企业,也要引以为戒,切实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发、诚信经营,共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行业发展环境。
三、要加强市场规律研究
经过十多年的高速发展,全市商品房供应已从绝对短缺过渡到相对过剩阶段,市场运行正在从高速增长期向平稳发展期过渡。即使今后2-3年会出现一个高峰期,但也不会持久,终究要回到平稳发展期。新常态对开发企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今后做房地产开发,在决策层面上,企业必须将更多精力放在研究城市发展规律、人口流动趋势以及房地产发展规律上,不盲目扩张、贪大求快,坚持有质量、有效益、风险可控的发展;在具体操作上,必须通过把握市场节奏、细分客户群体、优化项目定位、提升建设品质、加强成本管控等措施,努力为市场提供性价比更高,更符合需求的产品。要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品质的提升,注重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注重发展绿色建筑和低碳社区,减少环境污染。
淄博市属典型的组团式、分散型布局城市,各区县差别较大,除中心城区可划入房地产三线城市外,其他区县均可划入四线城市行列。从当前情况看,三四线城市商品房主流消费群体,一是现有居民对住房的改善性需求以及子女婚房需求。但经过前几年的集中改善性换房,这一群体数量在迅速减少;二是城镇化率相对较低,今后一段时间仍会有大量农村居民向城区聚集;三是现在农村男多女少,小伙子找对象难成为普遍现房,在城区买套商品住房逐渐成为标配,这部分需求将逐渐成为三四线商品房消费的主力;四是由于城乡教育资源不平衡,到城区上学读书逐渐成为必然,自然带来对商品房的需求。以上需求,决定着至少在未来10年内,商品房消费仍将是城乡居民的消费“热点”,房地产开发发展潜力仍然很大,前景广阔。
但是,三四城市也有明显的弱点,一是城区规模小,常住人口数量少,聚集能力一般;二是商品房消费以本地居民为主,外来人口有限,购置商品房的目的多为自住和改善,纯投资性需求较少;三是现在有一个趋势,就是越来越多优质人口(比如大学毕业生)和资源在向一二线城市聚集,对三四线城市存在明显抽血效应。三四线城市虽然人口也在增加,但长期看,成长空间有限。因此,开发企业在购置土地、规划设计以及价格定位等方面一定要慎之又慎。总体而言,区县城核心区、与主城区紧邻的预留规划区还可以考虑;而远离主城区的新区、旅游度假区、山景房、湖景房等最好不介入。

㈤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8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有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

(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

(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

(十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第三条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第四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管机关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第六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管机关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第二章产权和产籍管理第七条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房管机关是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各县级市房管机关是所辖区域内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公有房产产权和产籍的管理,按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十条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