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育和繁荣,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含卡拉OK厅、音乐茶座和有乐队伴奏或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夜总会,下同)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歌舞厅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歌舞厅实行分级管理,其具体职责分工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对歌舞厅实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开办歌舞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歌舞活动的固定场所,房屋建筑坚固安全,出入口宽敞畅通;
(二)有物品寄放处;
(三)有符合陪滑谈规定条芦碰件的音响设备和安全照明(包括应急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卫人员;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第七条 开办歌舞厅的单位应持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市、地、县(含县级市、市辖区)公安部门核发《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个人开办歌舞厅应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让山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内窗应透明,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5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第九条 歌舞厅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穿背心、短裤、拖鞋等入场;
(二)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其他违法活动;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凭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稽查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歌舞厅的治安管理,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申领证部门办理年审证手续。第十二条 歌舞厅需变更企业法人、经营单位、经营项目或迁移经营地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为繁荣、发展文化娱乐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拘留、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被裁决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申诉。第十六条 营业性露天歌舞场参照本办法执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分别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❷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为活跃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包括附设卡拉OK设差塌备和附设乐队伴奏、歌手演唱、各种表演的茶座、餐厅、酒吧、咖啡厅等)和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文化部《营业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第三条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第四条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第五条申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申请报悄轿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关证明资料;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设施设备有关资料;
(四)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个人申办的,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第六条申办娱乐场所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由文化部统一制定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其它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第七条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中央及外省省级驻豫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军级机关(含省武警总队)直属单位申办娱乐场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也可授权当地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除前款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申办的,由市(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负责审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启庆肆予以答复。第八条开办娱乐场所应具备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娱乐场所须具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第九条娱乐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经营收费、财务管理、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税收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条娱乐场所的演出人员必须按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演出证。第十一条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和演出人员;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五)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营业性活动;
(六)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七)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的饮料。第十二条娱乐场所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从事其它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第十三条娱乐场所负责人,应按文化部有关规定培训考核,考核标准和资格证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具体培训、考核和资格证书的签发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
娱乐场所不得转包经营。第十四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娱乐场所和监督管理,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稽查制度,稽查人员凭文化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在所辖区域内执行公务,娱乐场所应自觉接受和协助检查。第十六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定期向其审批发证的娱乐场所征收文化专用资金和管理费。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另行收费。禁止重复收费。第十七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制度。娱乐场所应在每年12月份,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手续。审验换证不得收费。
经批准的娱乐场所,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