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庵堂、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第三条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动场所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第六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第八条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的处所、名称、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的管理机构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不信教的群众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
(三)根据宗教教规,参与提出主持宗教教务的人选;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根据条件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活动;
(七)保护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文物和风景名胜;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农、林、牧业,兴办工业企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寺观教堂的合法收入归寺观教堂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调用或占用。
未经寺观教堂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第十二条寺观教堂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需征用,应掘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除按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保护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自然资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第十五条信教公民有权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其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进行宗教活动。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应在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宗教捐赠、献仪、奉献判瞎搏、乜贴和布施。禁止勒捐。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神饥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影视、广播。
⑵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针对如何引导信教群众主动参与脱贫攻坚、做好信教群众“自强、诚信、感恩”主题教育、规范宗教活动,充分发挥信教群众、宗教活动场所的积极作用,引导宗教活动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问题,多措并举,多管齐下,在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上探索好的经验和有效办法。
一是强化领导,提升宗教场所管理水平。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宗教管理工作。今年以来,乡党委先后召开7次党委会议,研究民族宗教工作;乡党委书记定期听取民如隐薯宗、统战工作,着力解决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分管领导多次到宗教活动场所检查、指导工作,切实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乡党委及时调整充实了民族宗教工作领导小组,明确1-2名领导班子成员挂点联系宗教活动场所,并每季度到联系堂点讲授党的宗教政策,检查安全生产,与渣者教牧人员座谈,及时掌握思想动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同时,选优配强了各村网格员和信息员,切实加强民族宗教工作。
二是完善制度建设,树立依法管理意识。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要求,积极引导发挥宗教团体作用,指导各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财务、安全、卫生、消防、档案、库房等制度,用制度来保障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做到重大事项集体讨论;把遵守宗教教义教规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相结合。
三是加大宣传,提高政策知晓率。紧密结合宗教活动场所“六进”活动,制作《民族宗教政策》宣传折页发放到全乡17个堂点及信教群众,提高教职人员及信教群众依法依规开展宗教活动的法律意识;领导班子成员每季度到宗教活动场所宣讲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脱贫攻坚政策;扎实开展国旗、国歌、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文化、扫黑除恶政策进宗教活动场所的“六进”活动。不断提高教职人员综合素养。
四是坚持固本强基,积极推进人才强教。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交流等形式,积极加强对宗教场所负责人和教职人员的沟通、交流和培训。同时,努力提高宗教界代表人士的政治地位,鼓励引导带头人要以身作则,以榜样的力量影响信众,带领信众弘扬爱国爱教传统,共建和谐社会。
五是强化关爱,加强服务保障。动员引导教职人员按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养老保险;同时,开展“送健康”进宗教活动场所工作,开展一次健康讲座和一次成本价健康体检,符合条件的免费体检,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一次卫生消杀;及时为宗教活动场所解决饮水、用电等困难。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携山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⑶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机构,重大事项经场所管理组织研究决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建立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制定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各项收入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存入个人账户,并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活动;制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等的管理。
《办法》在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财务行为方面主要有以下规运备桥定:
一是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滚滚办法》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成立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财务管理机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场所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涉及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须经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二是规范会计核算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采用借贷记账法进行会计核算。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经批准设立的机构代理记账。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宗教事务部门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是规范收支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年度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并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不得通过个人的支付宝、微信等互联网支付方式收取。接受捐赠,应当给捐赠者出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捐款箱应当由三人管理。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活动。执行财务支出审批制度,大额支出应当经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不得参与非法民间借贷以及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动。
四是规范资产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等的管理,确保资产安全。
《办法》明确了不同主体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权。
一是宗教事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督促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二是宗教团体应当协助、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帮助财务管理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三是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捐赠人和信教公民的监督。捐赠人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人和信教公民反馈。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其财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应当接受本场所监事(监事会)的监督。
四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人员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主要包括下列任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场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进行会计核算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实施财务公开,如实反映本场所财务状况;
(三)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资金,保障本场所正常运转;旁猛
(四)规范本场所收支管理,严格审批程序;
(五)规范本场所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合法权益。
⑷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什么管理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瞎肆所民主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责,一是团结和教育信教群众,坚磨态轿持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认同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二是防范和处理宗教突发事件,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成立建立管理组织的基本要求:
一是管理组织成立要在当地宗教团体和宗教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民主协商方式产生。
二是组织成员要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及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三是管理组织人选须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是团结和教育信教群众,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认同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是防范和处理宗教突发事件,闭纳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监管执行。
四是负责组织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正常秩序。
五是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搞好安全消防和环境保护。
六是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⑸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1994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5号发布,共20条。
本条例已被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废止。
法律依据:《宗教活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公安、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