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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患艾滋病的人群怎样管理

发布时间: 2023-05-18 00:22:56

① 艾滋病患者由什么部门管理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医学管理,建立个人档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虽然全世界众灶戚洞多医学研究人员付出了巨大隐枯的努力,但至今尚未研制出根治艾滋病的特效药物,也还没有可用于预防的有效疫苗。艾滋病已被我国列入乙类法定传染病,并被列为国境卫生监测传染病之一。

整体对策

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仍缺乏根治HIV感染的有效药物。现阶段的治疗目标是:最大限度和持久的降低病毒载仔脊量;获得免疫功能重建和维持免疫功能;提高生活质量;降低HIV相关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本病的治疗强调综合治疗,包括:一般治疗、抗病毒治疗、恢复或改善免疫功能的治疗及机会性感染和恶性肿瘤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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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艾滋病防治条例

艾滋病防治条例

艾滋病是最可怕的传染病,那么应该如何防治呢。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艾滋病防治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仔羡庆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派档、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着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念握、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 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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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国家对艾滋病患者和携带者有人身自由限制吗

国家对艾滋病患者和携带者没有人身自由限制。艾滋病患者的义务如下:
1、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定期接受医疗机构和疾控部门随访;
2、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3、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胡铅轿知接诊医生;
4、离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三十日以上并需要医疗服务的,离开前应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5、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同时建议配偶或固定性伴进行艾滋病激汪病毒抗体检测;
6、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7、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艾滋病患者的权利如下: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2、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3、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裤肆有关信息;
4、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对其疾病进行治疗。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④ 我国对艾滋病患者实施了什么政策

国家针对艾滋病实施了四免一关怀政策。

1、 四免:

(1)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可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传染病医院或设有传染病区(科)的综合医院服用免费的抗病毒药物,接受抗病毒治疗。

(2)所有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病毒检测的人员,都可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等机构,得到免费咨询和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检测。

(3)对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由当地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任务的医院提供健康咨询、产前指导和分娩服务,及时免费提供母婴阻断药物和祥族婴儿检测试剂。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拆空开展艾滋病遗孤的心理康复,为其提供免费义务教育。

2、一关怀:

“一关怀”指的是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提供救治关怀,各级政府将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纳入政府补助范围,按有关社会救济政策的规定给予生活补助;扶助有生产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从事力所旅宴瞎能及的生产活动,增加其收入。

⑤ 对于艾滋病感染者,政府会再生活中对他们有什么限制

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是控制艾滋病病毒传
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免受感染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
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
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38号),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以下
意见: 一、管理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安定。 (二)坚持预防和宣传教育为主,加强社区综合治理和预防指导,防
止艾滋病病毒的扩散和传播,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三)严格保密制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履行社会义务和责任,反
对歧视。 二、管理方式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
的统一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
问题。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的治疗和疫情监测工作,公安、司法、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
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三)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采取加强医疗照顾与提供社区服务
及鼓励社会与家庭关怀相结合的方式,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进行管理。 (四)对艾滋病念信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主要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
要为他们营造一个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他们采取积极的生
活态度,改变高危行为,积极配合治疗,以延长生命并提高生活质量。 三、管理措施 (一)疫情的发现、报告与管理。 1.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实验室、采供血机构或其它进行艾滋病病毒
检验的机构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标本应尽快送确认实验
室确认。在确认之前,不得通知受检者。 2.经确认实验室确认的阳性报告,应按传染报告制度报告。确认报
告属于个人隐私,不得泄漏。 3.经确认的阳性结果原则上通知受检者本人及其配偶或亲属。通知
的时机和方式,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在通知时,要给予心理咨询并
提供预仔好防再传播的技术指导。 4.卫生机构发现的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做疑似病例报告并尽快确诊
。确诊有困难的,请同级和上级“艾滋病专家委员会”协助诊断。确诊病
例和确诊病例死亡。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程序
进行疫情报告和订正报告。 5.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的尸体,由有关卫生机
构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各地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
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个人档案,并按计划定期随访。如有可能,应
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随访。档案属机密资料,要妥善保管、严格保密,并
设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和任务。 坦模(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们享有公
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工作、学习、
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
业等权利。 2.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
接受医学咨询。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
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卫生防疫部门管理。到医疗机构就诊时,
应当主动向医务人员说明自身的感染情况,防止将病毒传播给他人。对艾
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从事的工作有传播艾滋病病毒危险的,其
所在单位应负责安排其从事其它工作。 4.对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而故意感染他人者
,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5.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
织和细胞。 (三)保密。 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及管理工作的人员,
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 (四)医疗照顾。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
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2.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就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
病病人,并应及时安排医务人员为其进行疾病的诊治,不得拒绝。医务人
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病人保密,不得歧视病人。同时,要做好消
毒隔离工作,严防医源性传播。对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制
定鼓励政策。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应对艾滋病病人实行住
院隔离治疗。在病程缓解期或因其它原因确实无法住院隔离治疗的,可以
设立“家庭病床”,并由收治单位指定1-2名医务人员在保密的情况下
,定期进行访视并给予家庭护理指导。 4.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在治疗费
用方面,由接收医疗机构向当地政府报告,当地政府协调有关方面予以解
决。 (五)社会救助与教育。 1.各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应关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
病人,对他们进行道德、心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教育,帮助其解决困难
,支持其战胜疾病,保证其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2.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因病造成维持基本生活困难并符
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经审查后,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 (六)依法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
病病人的管理。 属被拘留、劳改、劳教和羁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在其关押收容场
所内管理教育,并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做好他们的医学观察工作
。对于已经出现临床症状的感染者,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学专家
确诊为艾滋病病人,而关押场所内又无条件隔离治疗的,可保外就医。 (七)流动人口、回国人员和来华境外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
病病人的管理。 1.流动人口中被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由
常住地负责对其监护管理,其疫情由常住地的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报告和
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部门向其户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通报。没有
正当理由,不得将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遣送回原籍。 2.回国人员在入境口岸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国境卫生检
疫部门按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并通知其户
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 3.来华境外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护管理,按照
国境卫生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⑥ 国家对艾滋病危害社会安全的人员有何处理

各地的司法机关对这类特殊犯罪群体的羁押现状如下:

  1. 混合关押。对艾滋病犯罪人员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没有专门的羁押场所,一般情况下都还是羁押在看守所。我国大多数看守所还没有能力按照防艾要前慧求实行慧手答分区隔离、单人单床、集中管理,只得隐瞒实情将艾滋病感染者与其他在押人员混合关押。

  2. 单独关押。继2003年武汉市率先设立全国第一个艾滋病嫌犯关押点后,各地司法机关进行了各式各样的尝试。如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的金钟监狱,这是一所以关押各类传染病罪犯为主的特色监狱,大大震慑了那些利用艾滋病四处犯罪的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